一、依據財政部國庫署113年9月1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1380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旨揭國健署函略以,菸品原料倘非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;或係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(如菸膏、菸草浸膏等)之物料製成,且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者,係菸害防制法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「類菸品」,不得添加於菸品使用。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,任何人不得製造、輸入、販賣、供應、展示、廣告或使用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;違反者,依同法第26條、第27條、第30條、第31條、第32條、第37條及第40條規定,最高處新臺幣5千萬元罰鍰。